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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98687号“TEF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8:42关于第47998687号“TEF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01号
申请人:晋江恒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98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TEVA”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第47998687号“TEF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9295号“T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0625号“TE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0575号“TE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0624号“T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此外,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恶意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中国官网、品牌天猫官方旗舰店网站打印页;
3、“TEVA”产品生产规格说明、产品宣传手册;
4、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TEVA产品中国生产商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通过香港公司销售“TEVA”鞋产品的部分采购订单、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6、部分异议裁定;
7、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抄袭商标信息、售卖带有被异议商标的鞋类产品的淘宝店铺打印页;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9、相关民事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EF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田径运动鞋;足球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9295号、第11930625号、第8740575号、第11930624号“TEV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凉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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