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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37678号“唫鱼北高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8:27关于第42937678号“唫鱼北高峰”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29号
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6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29486号“北高峰及图”商标、第35978709号“北高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北高峰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2、北高峰糯米黄酒2003年最早使用包装样式、订购发票及收料单;;
3、产品检测报告;
4、部分所获荣誉;
5、相关报道、判决;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专利证书、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10、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唫鱼北高峰”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北高峰”,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抄袭、摹仿。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2月9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第33类酒、黄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北高峰”,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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