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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05763号“潘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9:19关于第18605763号“潘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潘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诺信瑞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5763号“潘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2938号决定,于2022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户外招牌、宣传彩页、产品标签、名片、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为照片,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有的未冠以具体时间,有的没有商标,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供了第35类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询价;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研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户外招牌、宣传彩页、产品标签、名片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且其上显示的为清洗液、油墨恒温箱、润版液等商品。发票所示内容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油墨商品,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部分发票非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形成。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信息。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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