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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76430号“大道天成 DADAOTIANCH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9:25关于第20076430号“大道天成
DADAOTIANCH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大道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纳百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正德诚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6430号“大道天成 DADAOT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7528号决定,于2022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展会图片、宣传页、酒瓶照片。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展会图片、宣传页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所示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酒瓶照片上虽标有复审商标标识,但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该酒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形成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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