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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8209号“万奇太宝WQT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4:33关于第1678209号“万奇太宝WQTB”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小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威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8209号“万奇太宝WQT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111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威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威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小英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未显示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被投入直接使用。同时,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其证据是否为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进行合理的判断、提出质疑,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从事钨等稀有金属及稀有材料制品研究和开发,其主要产品“钨电极”是TIG焊中常用的易耗材料,该产品与复审商标指定的“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许可书;2、产品及包装图片;3、产品手册;4、2019-2021年产品包装盒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发票;5、被许可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6、参展合同及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钨电极”属于一种材料,而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等商品,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等商品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的“电焊电极”等商品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2、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3、国家统计局官网显示的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4、钨电极在360百科、百度百科、中钨在线新闻网、中国钨网页面信息;5、被申请人官方网页截图;6、有关钨电极商品的学术论文;7、相关区分表页面;8、被申请人申请专利信息详情;9、被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10、其他主体申请钨电极专利的申请文件;11、申请焊接电极专利的申请文件;12、中国钨业协会介绍及其出具的中钨协函(2022)35号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弧切削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电火花弧焊设备;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设备”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6日。2016年9月21日经我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威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建德市横钨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焊接配件(焊枪用电极)”等产品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采购订单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焊接配件(焊枪用电极)”等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削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电火花弧焊设备;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设备”商品与“焊接配件(焊枪用电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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