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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28850号“汉源红han yang h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9:09关于第34228850号“汉源红han yang hong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75号
申请人:汉源县汉源红区域公用品牌发展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原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升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07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调味料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199926号“汉原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的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办公及厂房照片;
2、产品照片;
3、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等。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原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源红HANYUANH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调味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99926号“汉原红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辣椒油;虾油;糟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28850号“汉源红HANYUANHONG及图”商标在“调味料;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辣椒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商品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源红”、对应的汉语拼音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用淀粉;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辣椒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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