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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61075号“英特韦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9:04关于第40861075号“英特韦特”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30号
申请人:深圳市英特门禁设备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深圳市英特韦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裕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861075号“英特韦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0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英特韦特”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47370号“英特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授权英特韦特安防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引证商标,被授权人成立于1998年5月,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是一家专业从事门禁、安防、一卡通产品生产、销售、开发的外资公司。被异议人与被授权人同处广东省,同时也从事安防门禁行业,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谋取不正当利益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不以使用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被授权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对被授权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特韦特”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设计思路和具体说明;
2、域名公司证书;
3、公司官网页面;
4、品牌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5、产品图片、宣传册;
6、销售合同、发票;
7、荣誉证书;
8、展会图片;
9、商标授权书;
10、(2020)粤0305民初28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英特韦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标志牌;金属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7370号“英特韦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出入控制装置;感应式门禁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被授权人及引证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英特韦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6类金属柱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异议。2022年11月29日,深圳市英特韦特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深圳市英特门禁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英特韦特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韦特安防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特韦特门禁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感应式门禁装置等商品上,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1日。引证商标于2012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裕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创艺坊有限公司。裕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许可英特韦特安防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明显示,裕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英特韦特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敏坚。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7件商标。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861064、40857785号“英特韦特INTWET”商标、第20759420、46253014号“英特韦特”商标、第20759974、49946497号“INTWET”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英特韦特安防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英特韦特”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感应式门禁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英特韦特安防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英特韦特”商号及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英特韦特”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此外,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861064、40857785号“英特韦特INTWET”商标、第20759420、46253014号“英特韦特”商标、第20759974、49946497号“INTWET”商标。综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有借助原异议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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