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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392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6:21关于第496392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俞礼新
申请人因第496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97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包装加工合同及转账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花椒;调味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花椒;桂皮;胡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食用碱;食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其实际投入使用的可能性较低,且申请在中国区域范围内并未见过复审商标品牌商品,也从未在各种媒体上看到过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这种长期注册、占有商标资源但不使用的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予以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保定振兴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2、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
3、保定振兴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沧州众信塑业有限公司订购银耳花、朝天椒、真空袋等商品的订货合同、发货单、转账交易记录;
4、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
5、保定振兴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供应商采购合同、入库验收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石家庄市振华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在第30类糖、花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21年5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花椒;桂皮;胡椒;糖;食用小苏打;食用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复审商标转让证明,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订购商品的相关资料,该合同货物名称中仅“朝天椒”带有“土佬帽”标识,但从合同相对方的主营业务及产品规格、单位、单价和转转附言“包装袋款”来看,该合同标的系上述商品的包装袋而非朝天椒等商品,且该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和指定的花椒等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产品包装图片,该证据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5系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相关入库验收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且入库验收单仅显示了“土佬帽”辣椒、黑木耳、香菇、银耳花商品,发票显示“蔬菜.土佬帽辣椒.食用菌.土佬帽香菇”等,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和指定商品,加之上述合同系经销合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花椒;桂皮;胡椒;糖;食用小苏打;食用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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