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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3706号“NE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1:28关于第63103706号“NEK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30号
申请人:安庆市宜秀区泽宰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3706号“NE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19846号“rieker及图”商标、第41134410号“耐吾柯尔NEWKER及图”商标、第28720874号“Neo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NEKER”,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经设计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nek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显著识读英文“rieker”、“NEWK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去污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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