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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71664号“浅草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0:36关于第9271664号“浅草堂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思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文扬(复审商标转让前所有人:蒋景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1664号“浅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29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蒋景峰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6月11日至2021年06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2、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3、礼盒采购合同及销售清单;4、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蒋景峰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粥;米果;豆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白糖”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止,复审商标于2021年11月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范文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茶饮料;粥;米果;豆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白糖”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06月1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转让前所有人蒋景峰与武夷山市牛牛岩茶厂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2、3为被许可使用人与他人签订的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礼盒采购合同及销售清单,上述证据为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茶叶商品上;以及证据4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茶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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