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6414104号“FL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8:47关于第16414104号“FLO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31号
申请人:英特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31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973659A号“MF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MFLOR”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系对原异议人“MFLOR”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关于其“MFLOR”品牌的相关报道;
3、劲嘉公司出具的与原异议人之间合作关系声明;
4、劲嘉公司包装并装运“MFLOR”系列产品的采购单及现场照片;
5、劲嘉公司2013-2016年期间与原异议人之间有关“MFLOR”产品订单的统计信息及部分有关“MFLOR”产品的出口报关单;
6、原异议人支付上述贸易活动所涉及货款的相关信息汇总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单及翻译;
7、相关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FLOR”商标及原异议人的“MFLOR”商标的国际注册列表;
2、相关裁定;
3、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
4、申请人系列产品介绍及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品牌宣传及展会活动;
8、申请人“英特飞地毯”介绍视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2月26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拼块地毯、地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7类墙衬、壁纸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FLOR”与引证商标“MFLOR” 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拼块地毯、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块地毯、地板覆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