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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956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8:53关于第45095616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72号
申请人:石狮市韩城之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2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591220号图形商标、第14863064号图形商标、第1486306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1、原异议人知名度介绍;
2、相关媒体报道;
3、宣传材料;
4、相关裁定文件;
5、被异议人的恶意资料等。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领带;手套(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591220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14863064号“图形”商标、第14863064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内衣;衬衫;T恤衫;套头衫;裙子;连衣裙;裤子;上衣;围巾;服装绶带;领带;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夹克(服装);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围腰(女内衣);睡袍;睡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956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通过实质性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造型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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