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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7272号“FITNE52LAB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8:42关于第63927272号“FITNE52LAB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02号
申请人:环球康品(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7272号“FITNE52LA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他含义,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7206号“FITNE HEALTH CARE GESUNDHEIT&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并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FITNE”,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外的无酒精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水果和水果汁、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啤酒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水果和水果汁、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亦可识别或呼叫为英文字母“FITNESSLABS”,其中文含义可译为“健康实验室”,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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