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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18446号“赤水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6:55关于第43718446号“赤水坊”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29号
申请人:姚娜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32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455800号“赤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45908号“赤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06532号“金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05949号“井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0746号“水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赤水”是贵州省县级市“赤水市”的简称,被异议商标含有“赤水”二字,且并未形成明显不同于“赤水市”的其他含义。三、毛泽东主席曾指挥了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四渡赤水”战役,留下了“红军四渡赤水战役旧址”。所以“赤水”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却申请8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水井街酒坊遗址简介;产品照片;宣传报道资料;户外广告、杂志期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及期刊杂志;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经营数据;销售合同及订单、发票;线上销售材料;驰名商标批复;所获荣誉材料;中国白酒第一坊的批复;防伪标示;部分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不会造成任何的市场混乱,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地名“赤水”名称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从未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更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备案及商标授权书;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行业骨干企业名单;“赤水坊”外宣协议;赤水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奖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赤水坊宣传资料;赤水坊展厅展会及各大行业活动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赤水坊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5800号、第26445908号“赤井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于区分,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18446号“赤水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三至六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四、商标驰字[2007]第72号文件中认定“水井坊”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07年8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争议商标整体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赤水”尚可区分,具有区别于赤水这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不属于不得注册与使用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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