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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78619号“古滋老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6:59关于第59878619号“古滋老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29号
申请人:成都市君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阳市杰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78619号“古滋老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358号“古滋 GUZI”商标、第12158119号“古滋老窖 GUZILAOJIAO”商标、第7852890号“古滋及图”商标、第9999290号“古滋宋酒窖 GUZISONGJIUJIA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古滋老窖”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古滋”、引证商标二文字“古滋老窖”、引证商标四文字“古滋宋酒窖”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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