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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81768号“L&V”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6:49关于第41881768号“L&V”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31号
申请人: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881768号“L&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82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LV”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LV”高度近似,同时,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简介、注册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排名;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V”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压力水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81号“L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兽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商品上的“LV”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微信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发票、参展报名表、产品图片、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17265号《关于第26970394号“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17年10月19日前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L&V”与引证商标“LV”字母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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