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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34208号“零食特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6:45关于第62234208号“零食特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13号
申请人: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34208号“零食特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2737号“零食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零食特区”与引证商标“零食工坊”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材料分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零食特区”构成,其中“特区”可指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的行政区域,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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