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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0544号“SHENM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5:15关于第62980544号“SHENM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95号
申请人:上海申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0544号“SHEN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67639号“莘茂 Shenmao及图”商标、第669962号“神猫Shenmao及图”商标、第28528168号“申猫 SHENMAO”商标、第1021419号“神猫Shenmao及图”商标、第36281834号“莘茂 SHENMAO及图”商标、第37167641号“莘茂SHENMAO及图”商标、第37167637号“莘茂SHENMAO及图”商标、第3090060号“圣高 SHENGAO”商标、第9271005号“SHENMARO及图”商标、第11664112号“Shenmo及图”商标、第10079071号“申卯 SHENM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SHENMA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一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一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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