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529442号“COSMO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3:09关于第62529442号“COSMO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69号
申请人:凯摩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9442号“COSMO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6125号“COSM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6981号“COSM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57621号“COSM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12936号“COS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62977号“COSY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达成协议,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至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四未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COSMOSS”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空气芳香剂、牙膏、香精油、花精(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香、化妆品用香料、牙膏、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达成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