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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959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1:57关于第602959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35号
申请人:孟凡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5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132824号“老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及第9998583号“陈记聚祥福”商标、第14864074号“呆呆鸭”商标、第12584631号“仟益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档案、门店图片、名片、微信头像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香水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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