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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2080号“星球质造XINGQIUZHIZ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2:02关于第59452080号“星球质造XINGQIUZHIZ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72号
申请人:南通星球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2080号“星球质造XINGQIUZHIZ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557959号“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期满未续展超过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第26616181号“星质造STARZHIZ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与第53919468号“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证据、撤三决定、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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