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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3665号“飞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31:19关于第63103665号“飞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51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3665号“飞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42331号“飞书”商标、第44640748号“飞书”商标、第40575322号图形商标、第1148164号图形商标、第1347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飞书”与引证商标一“飞书”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在造型、设计风格及外观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棒球棒用握把胶、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游戏机、扑克牌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游戏玩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游戏机、扑克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棒球棒用握把胶、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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