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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7947号“哇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56:15关于第60127947号“哇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917号
申请人:颐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7947号“哇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45135号、第39145884号、第51598548号、第38802922号、第51587211号、第38802954号、第18688083号、第585946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于202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蛋糕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酵母商品上于202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哇哦”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哇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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