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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6934号“COIN 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55:42关于第63406934号“COIN CA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675号
申请人:扬州别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人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6934号“COIN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第40722002号“COINER CAFE”商标基础上的延展注册和扩大保护,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9244号“COINS CAFE”商标、第50578497号“COINS CAFE”商标、第54771357号“COINS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COIN CAFE”与引证商标二、三“COINS CAFE”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餐厅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CAFE”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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