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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21085号“朵色臻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53:48关于第54821085号“朵色臻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406号
申请人:方波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秋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54821085号“朵色臻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朵色”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634653号“朵色DVZ’”商标、第35082030号“朵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朵色”商标的刻意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2、申请人产品实物及电商销售截图;
3、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朵色臻颜”品牌火山石磨脚石已投入大量资金、劳力、物力已经在生产销售,申请人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宣告无效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图片与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磨脚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朵色臻颜”,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脚石;水果擦亮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擦亮用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磨脚石;水果擦亮剂”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用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脚石;水果擦亮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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