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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36947号“轩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53:15关于第26836947号“轩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788号
申请人:上海羽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轩羽鉴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6836947号“轩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羽轩印务”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包含第 14 类、 第 16 类、 第 9 类商品, 其中部分商标是抢注他人商标,目前已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给我国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档案;3、开户许可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所获荣誉证据;5、商品包装图片等;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商号。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抢注而来,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权益,其说法不成立。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卡片;明信片;印刷品;邮票;文件夹;票;小册子;书籍;文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影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羽轩”作为字号在影集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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