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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66025号“浦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4:05:32关于第60966025号“浦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14号
申请人:宫本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6025号“浦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36384、44022481、25369340、18115064、458711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已取得著作权,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浦渔”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浦渔”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浦浦渔”、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认读部分“蒲渔”文字构成、字形、读音相近,故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标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羊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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