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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16395号“火焰骰子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4:06:05关于第62516395号“火焰骰子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142号
申请人:叶国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6395号“火焰骰子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申请时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6914621号“火焰骰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4621号“火焰骰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已被吊销,且该商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火焰骰子牛”为一种小吃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或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申请人对我局于2023年1月3日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火焰骰子牛”,该组合易为一种小吃名称,将其使用在养老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若将其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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