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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8652号“味 笼中味 THE SEALED TA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28:54关于第60848652号“味 笼中味 THE SEALED
TAS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322号
申请人:张依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48652号“味 笼中味 THE SEALED TA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83931号“味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32903号“味中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味 笼中味”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味中味”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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