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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85944号“BAH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28:21关于第63185944号“BAH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324号
申请人:智能移动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85944号“BAH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72201号“FT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3081号“B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057682号“拜革漫BAG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AHMAN”文字与引证商标二“BAMAN”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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