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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72077号“曾公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22:07关于第57972077号“曾公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20号
申请人:贵州茅公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2077号“曾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并不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亦无从事商标交易或不良、失信记录等情形,自然不属于恶意侵占商标资源;其次申请人是基于防御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基于现有企业宣传使用情况和企业发展情况而所做决定,申请人核心商标的注册行为符合商业惯例,无任何的主观恶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另外,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64649号“曾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42950号“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母公司所获荣誉、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项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包含多件“姓氏 公馆”形式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曾公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曾公”、引证商标二“曾”,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除本案申请商标外,申请人还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故可认定申请人前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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