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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84692号“德力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13:25关于第14284692号“德力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96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德力维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14284692号“德力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类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第1197210号“DLX”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和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德力西”、“DELIXI”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介绍页打印件;申请人商标荣誉证明材料;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阳嘉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获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低压电源、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件商标注册申请,均在第11类,分别为两件“德力维”商标、一件“DELW”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无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介绍资料、“德力西”及“DELIXI”商标荣誉证明材料、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资料,虽能证明其“德力西”及“DELIX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低压电源、插座、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三年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及范围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七、八、九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5年10月7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行为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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