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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17093号“新膳海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4:58:42关于第53417093号“新膳海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201号
申请人:福建省新膳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海鑫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3417093号“新膳海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信息、资质证明、申请人对“新膳海洋”品牌的宣传使用等证据、申请人公司股权结构及章程、申请人公司股东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于2021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李淑维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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