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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54232号“麦麦 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1:59关于第57954232号“麦麦 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997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54232号“麦麦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61739号“麦麦育儿机器人”商标、第9291003号“麦及图”商标、第41919760号“麦麦酒市”商标、第15534265号“麦唛”商标、第16164224号“麦及图”商标、第15630070号“麦麦旅行 MAXTRIP及图”商标、第29619061号“麦麦店MAIMAIDIAN”商标、第35039975号“金牌麦麦”商标、第40553378号“麦麦联盟”商标、第44145833号“麦标”商标、第44643799号“麦麦连麦”商标、第35932679号“麦麦壹选maimaiyixuan”商标、第18468522号“麦麦K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核准注销,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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