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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31604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1:26关于第60531604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567号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1604号“BIHADA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1933号“维尔仕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9906号“WELL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服务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076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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