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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04671号“气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0:53关于第47604671号“气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59号
申请人:陕西南洋迪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04671号“气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08162号商标、第32230667号商标、第350437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559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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