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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93420号“MRS B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01:11关于第56293420号“MRS B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9068号重审第0000001364号
申请人:肇庆市净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9068号《关于第56293420号“MRS B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6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已撤销第9247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糖果;果胶(软糖);软糖(糖果);酥糖;糖;蜂蜜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饼干;馅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品。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63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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