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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74051号“花之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4:58:12关于第53974051号“花之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412号
申请人:河北花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74051号“花之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已登记了著作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55173号“花之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花之翼”与引证商标“花之翼”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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