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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46404号“董子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4:57:40关于第53346404号“董子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8789号重审第0000000949号
申请人:德州董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8789号《关于第53346404号“董子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8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02128号“广川董子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987976号“汉封董子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与第11198631号“百年董子台 BAINIANDONGZ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虽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十版2012文本,但由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直至本案审理期间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均为第十一版,基于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的立法目的及公众对商标申请注册的合理预期等因素,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作为判断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依据。虽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2012文本)中属于3301类似群,但该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中已属3016类似群,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52106号“汉封董子窖”商标、第47851387号“冀儒董子窖”商标、第52655897号“信都董子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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