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3238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57:53关于第613238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437号
申请人:深圳市汇隆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通胜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23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3419号“NH”商标、第50263524号“NANHAO楠昊 NH及图”商标、第60843060号“N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NH”,其与引证商标一“NH”、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NH”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