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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17597号“汉斯小木屋 HANSTA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7:43关于第43017597号“汉斯小木屋 HANSTATI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15号
申请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017597号“汉斯小木屋 HAN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92811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汉斯小木屋”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据;
3.网络平台聊天记录截图;
4.采购发票、银行转账信息图片;
5.工业品买卖合同;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申请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虚假不实或无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商标列表、企业信息、销售资料、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申请人具有恶意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冷藏瓶、水晶工艺品、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水瓶、小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瓶、水晶工艺品、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水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6、7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未体现商标标识。证据4、5系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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