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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70811号“蚂蚁之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8:16关于第54770811号“蚂蚁之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0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飘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企达知识产权代理(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4770811号“蚂蚁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244028号“蚂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07593号“蚂蚁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76884号“蚂蚁婵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99339号“蚂蚁小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及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及品牌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行业地位证明;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及商标信息;
6、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荣誉资料;
3、网店信息;
4、授权书及合同;
5、销售资料;
6、宣传资料;
7、吊牌;
8、成功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在呼叫、表达事物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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