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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4931号“H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7:11关于第44934931号“H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26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冬萍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4934931号“H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709640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2702号“HB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经营使用3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在先商标、囤积商标占用市场资源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发展历史时间表;
3、公司注册证;
4、专卖店列表、专卖店商城位置引导图;
5、审计报告;
6、品牌简介、商标档案;
7、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相关报道;
9、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双方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其中包括“浪马仕”、“D W”、“AJ”、“QDQD”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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