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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59457号“丰之道酒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6:38关于第44859457号“丰之道酒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62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油市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4859457号“丰之道酒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18463号“丰之谷”商标、第954107号“丰谷”商标、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第8052731号“丰谷王”商标、第11784106号“丰谷酒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4、申请人销售网络;
5、2016-2019年期间“丰谷”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6、2015-2019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完成情况;
7、2016-2019年“丰谷”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8、“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丰谷”品牌所获相关荣誉材料、价值评估材料;
10、“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
11、国内外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曾注册有第39110995号“丰之道丰谷宏运”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该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并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丰之道酒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丰之谷”、“丰谷”、“丰谷王”、“丰谷酒道”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的“丰谷”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曾注册有第39110995号“丰之道丰谷宏运”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该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并已经生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并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情况理应知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亦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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