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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35389号“东恒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6:05关于第49835389号“东恒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91号
申请人: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胜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9835389号“东恒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1273034号“恒永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恒永”字号已经通过使用产生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料、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经济指标、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霓虹灯广告牌;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电缆;电阻材料;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0类“失禁用垫;医用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气褥垫;无菌罩布(外科用);手术衣;医务人员用面罩;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口罩”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霓虹灯广告牌;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电缆;电阻材料;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垫;医用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气褥垫;无菌罩布(外科用);手术衣;医务人员用面罩;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口罩”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霓虹灯广告牌;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电缆;电阻材料;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失禁用垫;医用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气褥垫;无菌罩布(外科用);手术衣;医务人员用面罩;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口罩”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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