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6666734号“山欣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5:33关于第16666734号“山欣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91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正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明宏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6666734号“山欣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六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军工企业,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155号“欣马及图”商标、第12173016号“欣马场”商标、第14767166号“欣马老马场”商标、第14767077号“欣马厂”商标、第14767096号“欣马新马场”商标、第15563887号“欣马老味道”商标、第15563919号“欣马岁月”商标、第15563936号“欣马记忆”商标、第15564050号“欣马感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多次注册含有“欣马”、“马场”、“军马场”字样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经营的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军马场”、“马场”商标,具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册;2、军马场概况;3、销售授权书、企业信息、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4、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5、荣誉证书;6、相关媒体报道;7、销货单、发票、广告合同;8、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异议决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未有类似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的情形发生。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对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崔霞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山东正欣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九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相同的汉字“欣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21643400号、第53814848号、第53799692号、第53796875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