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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67284号“微笑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6:46关于第23467284号“微笑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31号
申请人:福建爱洁丽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莉佳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23467284号“微笑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72610号“微笑少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荣誉证书、公益捐赠证书、领导及名人企业参观照片;
3、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常务理事长兼秘书长题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系出于正当商业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口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微笑宝贝”与引证商标“微笑少年”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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