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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6845号“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7:19关于第17076845号“K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35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安邦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17076845号“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88156号“IKEA”商标、第6788276号“IKEA”商标、第684700号“IKEA”商标、第684699号“IKEA”商标、第5782370号“宜家”商标、第175291“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2、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3、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4、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的《宜家家居指南》;
5、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便签等照片;
6、申请人被许可人情况;
7、2007-2013年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8、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9、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0、2004,2008-2013IKEA的宣传册、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互动组织的合同样本、家具平面广告样本;
11、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2、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
13、相关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
14、《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和2016年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省安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熨斗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烙铁(非电手工具)、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KEA”与引证商标五“宜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烙铁(非电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EA”与引证商标一、二“IKE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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