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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56490号“妮丽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6:14关于第27556490号“妮丽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88号
申请人:广州亿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湖县冈西镇海子批发部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27556490号“妮丽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妮丽雅”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在电商美容行业领域,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72108号“妮丽雅”商标、第23895760号“妮丽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完全一致,产品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名下有52件商标,包括“蓝色之恋、脉圈圈、享道”等,且在网上出售获取不当利益。镜湖区大创日用品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同一法人,旗下有51件商标,其中“四五快读、爱熊宝”等商标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猫、京东及申请人网站截图、展会照片;2、“妮丽雅”等于百度的搜索结果截图;3、申请人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及镜湖区大创日用品经营部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文身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2件商标,包含“蓝色之恋”、“薇美姬 VMAGIC”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蓝色之恋”、“薇美姬 VMAGIC”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有出售名下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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