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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33005号“塔牌工匠TAPAIGONG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2:01关于第36233005号“塔牌工匠TAPAIGONGJ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447号
申请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铮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第36233005号“塔牌工匠TAPAIGONG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塔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5494号“塔牌TA PAI及图”商标、第7716423号“塔牌TA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自然知晓拥有影响力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4、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5、申请人商标设计思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持续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细沙、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沙、水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文字“塔牌工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塔牌”,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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